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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军案庭审第10天|“四无”黑社会凑的也太不着调了

法治君 刑辩社 2023-04-30

2020年8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立军案开庭审理第10天。

 

将本案定性为涉黑的荒谬,在今天的庭审中展露无遗。上午质证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等案及六起违法事实后,下午,本案终于进行到了“重头戏”——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质证。所谓吉林涉黑大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竟然没有组织成立时间、组织纪律、组织活动、组织资金、成员互不认识,四个特征无一具备,控方始终不肯告知其出示的每个证据的证明目的,看来自有其道理。

01

指控不明的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本案指控,被告人刘立军在承包榆树市客运集团供热期间,伙同被告人李廷俊购买伪造的发票,并于2014年至2017年间向榆树市客运集团开具伪造的普通发票44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总计541万元。

 

事实是,刘立军个人与客运集团签署的合同,个人提供的发票,与他人无关,后来补缴了税款,接受了处罚。涉案发票已经全部交由榆树市客运集团入账,已经不在被告人实际的控制状态。假发票是普通发票,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本案发票对应的是实际合同金额,也没有虚开。指控的事实不明。数额计算也有错误,案发后,由于刘立军的全部资产被查封冻结,导致不能及时补缴税款,将使刘立军将面临高额的滞纳金,这些滞纳金不应该是刘立军的责任,滞纳金的金额不应计入涉案数额。

02

不能证实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案

本案指控,2016年秋天,刘立军指使他人为没有入伍经历的李廷俊之子制作假的入伍、退伍手续以办理工作。被指使人以刘立军、李廷俊提供的资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制作虚假的部队档案,是李廷俊之子以退伍军人身份得到安置。


事实上,刘立军、李廷俊只是委托所谓被指使人帮忙给李廷俊之子找工作,根本没有指使,李廷俊只是提供了其子的身份证,根本没有参与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行为。案卷中的公章涉及十几个之多,里面涉及数个部队机关,从逻辑上也不可能,起诉书没有明确到底伪造、买卖了哪个公章。值得注意的是,李廷俊当庭指出其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排除。在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刘立军、李廷俊构成该罪。

03

“一鱼多吃”的违法事实

本项指控,共列举了六起所谓的违法事实,以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部分行为特征。


起诉书把违法行为列在一个刑事指控的起诉书当中,是很不恰当的,因为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是在请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去审判那些本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事实。但同时,公诉机关却又没有指出,这些所谓的行政违法行为究竟违反了哪部行政法规,触犯了哪个条文,应该处以什么样的行政处罚。虽然在2018年扫黑除恶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要求对黑恶势力的犯罪,可以对违法事实予以列明,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违法事实应当指已经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的行政违法事实,而不包括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违法事实。在经过公安机关已经处理的事实当中,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会明确列明法律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文以及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也会赋予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申请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经过这一系列程序上的处理和沉淀以后,这样的违法事实才能作为证据提交给刑事审判庭,作为刑事审判庭考虑被告人是否构成涉黑涉恶的依据。


事实上,这六起事实除第一起外,都已经作为强迫交易的手段指控过了,单独列出来指控是典型的“一鱼多吃”。刑法上也禁止对一个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另外,违法事实的第一起也是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

04

虚构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该项指控是,自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人刘立军伙同社会闲散人员在原榆树县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后与他人争勇斗狠,从而在社会上形成恶劣影响,绰号“老高子”。后刘立军承包榆树市多个小区供热,成立房地产公司,不断积累资金。2009年8月,刘立军注册成立榆树市天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立军以小额贷款公司为幌子,不断利用其积累的资金向外高息放贷、暴力讨债,逐渐形成了以刘立军、张洪涛为组织、领导者,以谷林荣、李廷俊、田雨光、刘钊、刘春桥、未吉春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赵磊、刘会存、孙洋、王静华为其它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该组织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严重破坏了榆树市房地产行业、金融行业的经济秩序和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刘立军、张洪涛犯罪集团。本案指控涉黑组织四个特征的证据明显不足,无论是在此前的18天庭审中,还是在今天下午的质证中,控方始终不愿意明确每起证据的证明目的。或许是因为控方也意识到,四个特征根本不能成立。

 

组织特征而言,组织成立的时间不明,全案找不到任何一起能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全员连接在一起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结构混乱,刘立军、张洪涛、谷林荣、刘钊、刘会存之间有亲戚关系,其中刘立军、谷林荣、刘会存系长辈;李廷俊是刘立军的管家,田雨光是刘立军的司机,二人不服从张洪涛的“指挥”;刘春桥是张洪涛的同学;未吉春系张洪涛的朋友,其不认识刘立军、谷林荣;孙洋、王静华均系张洪涛的朋友,不认识刘立军、谷林荣,不听从张洪涛指挥;事实上,把谷林荣、赵磊、刘会存、孙洋、王静华等人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纯粹是为了凑数;而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标志之一的组织纪律,起诉书并未涉及。

 

经济特征而言,刘立军、张洪涛经济上独立,张洪涛也用其自有资金参与民间借贷业务,如张洪涛对万美集团李彬博的放贷,又如刘钊对林有财的放贷;其次,起诉书所称“开工资”“招揽工程”“共同放贷”为组织成员子女安排工作等经济特征,并不适用于全体组织成员,未吉春、赵磊、孙洋、王静华等人未从组织中领取过工资,获得过工程,参与放贷;最后,本案也没有通过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犯罪行为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刘立军用于放贷的资金源于其早年房地产项目、供暖工程,其获得用于抵债的财产也是来源于双方都认可的借贷关系,故不具备经济特征。

 

行为特征而言,本案所指控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型犯罪均不构成犯罪,所涉的纠纷均是由借贷纠纷而引发;“挂横幅”“锁楼”“锁底商”等行为需要结合客观情况及原因评价,有相应的行为不等于构成犯罪。

 

非法控制特征而言,无任何证据表明刘立军、张洪涛等人在哪个行业或者哪个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起诉书所涉的“被害人”均是刘立军的借款人,借款人均系特定人员,故无法形成所谓的恶劣影响;其次,本案所涉“被害人”均有多笔外债,出借人也并非刘立军一人,所谓“企业生产长期无法进行,给企业经营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系“被害人”自身原因。

 

就“保护伞”而言,指控的“保护伞”中,除闫晓亮系刘立军的亲属,金鑫系刘立军的多年好友,李建国、于军伟与刘立军在2017年才认识,根本不可能是长达10年的“保护伞”。其次,本案行贿部分相关的事实,无一能证实刘立军行贿是为了得到包庇、纵容,逃避打击。最后,其它所谓组织人员和指控的“保护伞”之间没有任何交集,也从未参与刘立军行贿的相关行为。

 

经过十多天的审理,本案终于从涉黑罪名下的具体个罪进入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质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本身就有重复评价意味的罪名,在今天的质证中将这种重复性体现的淋漓尽致。行为特征完全被具体罪名吸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在质证中难觅踪影,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机能完全被消解,此罪与彼罪融为一体,不作区分。这样的的案子,还要定性涉黑;这样的罪名,还要数罪并罚,怎能昭彰法治、令人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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